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3.18 法律字第103035009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我國駐外館處早年依據民國 24 年公布施行之華僑登記規則核 發之華僑登記證效力疑義」之說明
主 旨:鈞院交議外交部函為有關我國駐外館處早年依據民國 24 年公布施行之「 華僑登記規則」核發之「華僑登記證」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3 年 2 月 27 日院臺法議字第 1030011896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關於「華僑登記規則」廢止問題: 依案附外交部函說明四所揭,華僑登記證係該部依據民國 24 年鈞 院公布施行之「華僑登記規則」,由駐外使領館辦理僑民登記所核 發,約計至少近 25 萬人獲發該登記證。是以,本案縱依外交部建 議廢止「華僑登記規則」,然原已核發之華僑登記證事實上仍存在 ,亦即,於「華僑登記規則」廢止後,現所面臨之「華僑登記證」 查證採認及其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問題似仍存在。 (二)次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依本法第 11 條規定申請喪 失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具有我國國籍之 證明。(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證明,指下列各款文 件之一:…六、華僑登記證。…九、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 。(第 3 項)…」又行政程序法(下稱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以,主管機關依上開國籍法及其施 行細則規定受理民眾檢附華僑登記證申請喪失國籍時,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亦包含請原核發單位協助查驗真偽,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 參照),於盡一切調查方法仍無法據以判斷文件之真偽時,該文件 自無法作為證明文件;反之,如當事人除提出華橋登記證外,並得 提出其他證據(例如駐外館處原核發之公文書文號…等)可證明確 為駐外館處核發者,則似仍應予受理並同意申請(即如外交部函文 說明二「…經內政部 94 年函釋『華僑登記證』因無相關檔存資料 可稽致無法查驗或鑑定屬實者,既有疑義,自不得作為具有我國國 籍之證明文件。…駐外館處除確可查證屬實者外,不再受理『華僑 登記證』作為國籍證明…。」)。 (三)至於是否廢止「華僑登記規則」,使內政部得以配合刪除國籍法施 行細則有關規定部分,似屬政策考量,本部尚無意見。惟經檢索現 行有效之法規,仍不乏訂有「華僑登記證」之規定者,例如:姓名 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等,是否宜 為相同之處理,均請衡酌。又華僑登記規則有無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失效問題,仍請主管機關外交部審酌,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