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100.07.12 臺人(二)字第10001160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要 旨:
教師法第 14-1、29、33 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 在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之日起十日內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時,應依行政 程序法相關規定詳載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事項,以維護當事人救 濟權益,並避免發生行政程序法所定延長救濟期間情事
主 旨:所詢有關教師不服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救濟教示之處理,及教 師因評鑑未通過或於限期內未通過升等之不續聘處置審議程序,宜否逕提 學院(中心)及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貴校 99 年 9 月 7 日中人字第 0990003220 號函。 二、揆諸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與第 33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公立學校對於所 屬教師所為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措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且公 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等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 33 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另審酌本 部業已受理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 之再申訴案件,又上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相關法院就是類情 事之行政訴訟判決具有實質上之拘束力,爰學校依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於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決議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 由通知當事人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等有關規定詳載救濟方法、期間及 受理機關等事項,以維當事人之救濟權益,並避免發生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延長救濟期間之情事。 三、另查大學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 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有關教師不續 聘案宜否逕提學院(中心)及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因涉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之運作規定,應由貴校依前開大學法第 20 條第 2 項 規定辦理。 正 本:國立中山大學 副 本:本部申評會、訴願會、法規會、人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