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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經濟部 103.03.28 經商字第103005425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要  旨:
公司法第 210  條及第 218  條規定,董事會應將股東名簿置於公司或股
務代理機構,供利害關係人請求查閱或抄錄;因公司法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特別規定,故請求提供個人資料之部分,尚無牴觸個人資料保護法
全文內容: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個人資料之利用如
          係其他法律明定應公開或提供者,性質上為本法之特別規定,公司法第
          210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18  條第 1  項既已明定公司董事會應
          將股東名冊及相關簿冊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關,供利害關係人隨時
          請求查閱或抄錄,則有關提供個人資料之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公司法
          之規定,業經本部 102  年 1  月 7  日經商字第 10100727370  號函釋
          在案。又股東名簿涉關股東權益之維護,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
          亦應永久保管股東名簿,俾供利害關係人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尚無個資
          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謂「刪除及停止程序」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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