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103.03.28 經商字第103005425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要 旨:
公司法第 210 條及第 218 條規定,董事會應將股東名簿置於公司或股 務代理機構,供利害關係人請求查閱或抄錄;因公司法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特別規定,故請求提供個人資料之部分,尚無牴觸個人資料保護法
全文內容: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個人資料之利用如 係其他法律明定應公開或提供者,性質上為本法之特別規定,公司法第 210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18 條第 1 項既已明定公司董事會應 將股東名冊及相關簿冊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關,供利害關係人隨時 請求查閱或抄錄,則有關提供個人資料之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公司法 之規定,業經本部 102 年 1 月 7 日經商字第 10100727370 號函釋 在案。又股東名簿涉關股東權益之維護,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 亦應永久保管股東名簿,俾供利害關係人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尚無個資 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謂「刪除及停止程序」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