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4.03 法律字第103035039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要 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2、19 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等規定參照,所稱「主 管長官」係因對所屬公務員有管理、監督及懲處權責,乃有移送監察院審 查權責,又內政部係縣(市)長所定之「主管長官」,故其申請復職案是 否符合「情節重大」予以停職,以及如未准許復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等 ,屬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上述相關規定分別判斷及職權審酌
主 旨:貴部所詢關於南投縣長李○○申請復職乙案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3 月 14 日台內民字第 1030118462 號書函。 二、有關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移送並繼續予以停職乙節:按公 懲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 、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 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 請監察院審查。…」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 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 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依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下稱公懲會)見解,公懲法第 4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所稱「 主管長官」,係因對所屬公務員有管理、監督及懲處權責,乃有公懲 法第 19 條第 1 項移送監察院審查權責(89 年 1 月 12 日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決議第 28 案參照)。另按地方制度法(下稱 地制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縣(市)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分別由…內政部…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之 規定…」準此,貴部應係縣(市)長於公懲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9 條所定之「主管長官」。至於本案是否符合公懲法第 4 條第 2 項「情節重大」予以停職,以及如未准許復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等 節,係屬事實認定,仍請貴部就地制法第 78 條第 2 項、公懲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9 條規定分別判斷,本於職權審酌之。 三、另有關公懲會就懲戒案停止審議,與公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依…第 4 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 之執行者,應許復職…」是否相符乙節,依公懲會見解認為,公懲法 第 6 條第 1 項前段係就移送審議懲戒終結結果,未受撤職、休職 或未受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而為規定。倘懲戒案件既經公懲會議決 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其審議程序當然尚未終結,自 無該條之適用(89 年 7 月 26 日公懲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 40 案 、公懲會 92 年 11 月 27 日(92)臺會議字第 03410 號函參照) ,併請參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