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4.02 法律字第103035026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57、58、83-2、83-8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如地方縣政府改 制直轄市,原山地鄉改制後,地方自治團體主體、名稱及自治權限等與改 制前均有所不同,但實際行政區域人口、面積、機關組設及員額等,與改 制前並無不同,如得由原已連任二屆之鄉長再任改制後區長,是否與上述 等規定立法意旨相符,因涉及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函令規定解釋適用與修法 立法意旨探究,宜由內政部本諸職權依法審認
主 旨:關於桃園縣政府函請釋該縣改制直轄市,復興鄉長是否得參選直轄市原住 民區第 1 屆區長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3 月 17 日台內民字第 1030116291 號函。 二、關於旨揭疑義,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第 83 條之 2 準用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由鄉(鎮、 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上開規定之 主要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 治資源而產生流弊」,則對其文義之解釋即應採取較為嚴格限制之 解釋,方足以達到其立法之目的。故所稱「連選得連任」,係指同 一職務連續二任均當選之情形(本部 102 年 5 月 31 日法律字 第 10203504240 號、96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60010660 號函、貴部 101 年 12 月 18 日台內民字第 1010392405 號令參 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貴部來函說明三所揭「…桃園縣復興鄉未來改制為復興區, 其行政區域之人口、面積、機關組設及員額編制等雖均未變動,惟 自治權限已與改制前有所不同,已非原山地鄉之延續,似宜界定為 一新設之地方自治團體。…」,又按地制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 「直轄市之區…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但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三、已連任二屆。…」而同法第 83 條之 8 規定上開規定於山地原住民區不適用之。惟查地制法 修正增訂「第 4 章之 1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法意旨在使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於改制後,能落實原住民族自治精神,俾仍保 有地方自治團體法人地位,維持原自主組織、財政及相關自治權限 ,且揆諸前開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復興鄉於改制後,地方自治團 體之主體、名稱及自治權限等與改制前均有所不同,但實際行政區 域之人口、面積、機關組設及員額等,與改制前並無不同。準此, 如得由原已連任 2 屆之鄉長再任改制後之區長,是否與前揭地制 法第 57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 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相符?因涉及地方制度法及貴部解 釋函令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法(103 年 1 月 29 日修正增訂條 文)立法意旨之探究,仍請參照上開說明本諸職權依法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