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4.09 法律字第103035041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6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檔案法第 17、 18 條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基於兩岸暨港澳事務特定目的蒐集大陸人士申 請來臺資料,提供立法委員監督公務機關施政使用,雖屬特定目的外利用 ,惟係落實民意機關監督,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並無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惟立法委員請求提供涉及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時,應視該 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依上述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
主 旨:有關立法委員要求提供大陸地區副市長以上官員來臺參訪團資料,是否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10 月 24 日移署出停郎字第 1020158417 號函及 102 年 12 月 18 日移署出停郎字第 1020184533 號函。 二、按立法委員基於問政之需要,以個人或國會辦公室名義洽請機關提供 包含個人資料之政府資訊,原則上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 資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之適用。而公務機關利 用其合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時,如無其他法規特別規定,應依個 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 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之。爰以 ,公務機關基於「兩岸暨港澳事務(代號 047)」之特定目的所蒐集 之大陸人士申請來臺相關資料,提供立法委員作為監督公務機關施政 使用時,雖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係為落實民意機關之監督,符合 「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公務機關並無違反個資法,但應注意個 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本部 102 年 2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100253980 號書函及 101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880 號函意旨參照)。 三、又依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及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 「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 其附件。」故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檔案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規定, 為政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立法委員請求提供涉及 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時,應由行政機關視該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依 檔案法第 18 條或政資法第 18 條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倘非屬 檔案,則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 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管理機關就「公開所增進之公共 利益」與「不公開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是否提供,如 屬公益大於私益時,自得提供之(本部 102 年 11 月 1 日法律字 第 10203511730 號函及 99 年 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80044215 號函意旨參照)。 四、綜上,本件貴署宜先釐清資訊請求者使用該政府資訊之具體目的或用 途,考量擬提供之資料是否逾越該目的之必要範圍、權衡將造成之隱 私權益侵害與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間是否衡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 因素,並審酌擬提供之資料與該目的或用途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判斷貴署應提供之資訊欄位、項目或範圍,以兼顧資料之合理利 用及個人隱私之保障。至於本部法律事務司 101 年 1 月 20 日法 律司字 1000700819 號函及 102 年 8 月 5 日法律司字第 10203 508740 號函,與本件所詢具體個案情形不同,不宜逕予比附援引於 本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就本案情形另為妥適之審認,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