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4.09 法律字第103035039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6 條、戶籍法第 65、67 條規定參照,「研究生 個人」因非屬「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自不得提供現生存自然人戶 籍資料予其從事學術研究;另學校立於資料蒐集主體地位申請提供戶籍資 料,得否提供學校從事學術研究,戶政事務所應依上述規定審核申請事由
主 旨:有關國立大學博士班研究生因學術研究需要申請查閱日據時期戶籍資料, 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1 月 28 日台內戶字第 1020355302 號書函。 二、已死亡之人之資料無個資法之適用: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所稱個人,係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參 照),蓋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 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 定權,至於已死亡之人,其個人資料已成為歷史,故非在個資法保護 之列(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立法說明意旨參照),因此,若僅查 詢已死亡之人之資料則無個資法之適用(本部 100 年 9 月 22 日 法律字第 1000022498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戶籍法為特別法,應優先於個資法適用:復按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 ,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 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個資法第 2 條修正 理由參照),故戶籍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屬個 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 65 條規定:「本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 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 1 項)利害關係人 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 或戶籍謄本。(第 2 項)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即優先於個資法而適用,倘申請人 不符合上開「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要件,戶政事務所是否即應不予 提供戶籍資料?抑或須再適用個資法判斷是否提供?宜請貴部本於戶 籍法規主管機關之立場先行釐清。 四、如仍有個資法之適用,得否提供現生存之自然人之戶籍資料予「研究 生個人」從事學術研究:倘本件尚須適用個資法判斷是否得提供資料 ,則就現生存之自然人之戶籍資料部分,依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5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五、公務機關 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蓋為促進資料合理利用,以統計或學術研究為目的時,應得准許特定 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惟為避免寬濫,爰限制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 構基於公共利益且有必要,始得為之,另該用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個 人資料,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應無從再識別特定 當事人,始足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個資法第 16 條修正理由參照)。 來函所詢「研究生個人」因非屬「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自未 能該當前揭規定。 五、如「學校」立於資料蒐集主體地位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得否提供「學 校」從事學術研究:又個資法所定之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 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而公立學校如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 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應屬個資法之公務機關(本部 102 年 6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200571790 號函參照)。大學既以 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大學法第 1 條規定),則國立大學倘立於資料蒐集主體之地位,以 「學校」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依戶籍法第 6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應依個資法規定審核其申請事由,如確 實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5 款所定要件,則戶政事務所得就其 保有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規定之方式將該個人資料提 供予國立大學從事學術研究。本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地理學系之函文 並非以「學校」名義,是否有以公立學校(公務機關)地位進行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涉及事實認定,宜請貴部探究該學系函文 之真意後審認之。另為落實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之機制,國立 大學依上開說明蒐集並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研究生 利用上開涉及現生存自然人之戶籍資料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 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資法第 18 條、個資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第 24 條及第 25 條規定參照),如違反相關規定,致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 28 條規定參照),併予指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