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4.11 法律字第103035032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要 旨: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5、8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等規定參照,內 政部同意授權農會使用該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系統以查詢加 保農地地籍資料,乃為配合農會執行法律明定業務而提供,應可認為符合 「增進公共利益」(社會保險)規定
主 旨:貴會函詢農會使用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系統查詢農民健 康保險(下稱農保)被保險人之加保農地地籍資料,而清查農會會員資格 以確認其申請參加農保資格,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規定 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3 年 03 月 12 日農輔字第 1030022190 號函。 二、關於農會蒐集、處理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 (一)被保險人為非農會會員: 按農會基於辦理「農民保險」之特定目的(代號 031),依據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 5 條、第 8 條規定,及 該條例第 5 條第 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 3 條第 4 款規 定、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於 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必要範圍內 ,當得蒐集、處理農保被保險人之加保農地地籍資料,俾審查核對 及清查農保被保險人有關非農會會員之加保資格。 (二)被保險人為農會會員: 次按農保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農保被保險人除上開非農會 會員外,尚包含農會會員,其加保係以具農會會員資格為前提要件 ,而農會會員資格係明定於農會法授權訂定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 審查及認定辦法」,依上開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農會平時 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基於「法人對會員之內部管理」 (代號 052)之特定目的,本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本部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律字第 10100113630 號函意旨參照);且農會同時基於辦理「 農民保險」之特定目的(代號 031),依農保條例第 8 條規定, 於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必要範圍 內,亦當得蒐集、處理農保被保險人之加保農地地籍資料,而清查 農會會員資格以確認其申請參加農保之資格。 (三)另農會應依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所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被竊取 、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包含建立查核控管機制;貴會基於農 會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依本法第 22 條至 27 條規定, 監督管理農會妥善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併此敘明。 三、關於內政部提供被保險人加保農地地籍資料: 至於內政部同意授權農會使用該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系 統以查詢加保農地地籍資料,乃為配合農會執行前開法律明定之業務 而提供,應可認為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增進公共利益」 (社會保險)之規定(註:貴會來函說明五所述涉及公共利益,應可 認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 規定等語,應屬誤繕)。 四、末貴會若與內政部協商同意農會得直接使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 作業」系統,宜請注意「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 8 條第 5 項明定:「農會為審查農民 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戶政及地政單位 提供農民之戶籍及地籍資料。」滋生上開規定是否為限制農會直接向 地政機關請求提供非農會會員資料特別規定之疑義,爰建議貴會配合 旨揭資料查詢方式之變革,修正上開規定。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