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4.11 法律字第103035044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要 旨:
民法第 77 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5 條規定參照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調解當事人雖未參與調解,惟法定代理人已代理參與 調解並調解成立,則倘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調解書上簽名,並不影響調解 已有效成立
主 旨:為貴縣永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核發調解書,當事人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調解書是否須經當事人簽章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2 年 9 月 12 日府民族字第 1020280459 號函。 二、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其性質為民法上之和解(本部 98 年 6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24001 號書函參照),屬法律行為 之一種。次依民法第 77 條本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屬於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補 充權)。惟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尚有代理權,其代理權係代 理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資格,基於法定代理人之意思,以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本部 80 年 10 月 2 日(80)法 律字第 14830 號函參照);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 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故鄉鎮市調解之當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由其法定代理人聲 請、參與調解程序,而調解成立者,該限制行為能力人雖未親自參與 調解程序,尚不影響調解成立之效力。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序文固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書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 然如前所述,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調解當事人雖未參與調解,惟其法定 代理人既已代理參與調解並調解成立,則倘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調 解書上簽名,並不影響調解已有效成立。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