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4.15 法律字第103000626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3、9 條、市區道路條例第 2、4 條等規定參照,市區道 路管理機關認定,應以行政區域圖所示道路管理機關為準,因其屬依法律 規定負有道路管理與維護義務之機關,而戶籍及地籍資料上所載機關僅為 道路所在位置土地所有機關,非對道路有管理權
主 旨:有關應以行政區域圖或戶籍、地籍資料所示之道路管理機關為侵權行為之 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義務機關認定發生疑義之情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3 月 31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30126437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同條第 4 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 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上開第 9 條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 關而言;又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 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 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 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本部 102 年 3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0 70 號函參照)。而法院審理具體國家賠償案件時,有關賠償義務機 關之確定,應由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上級機關依本法第 9 條第 4 項所為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行為,係本於管轄權(職權)對於法院提 供協助,以供法院認定之參考,是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行政院秘書處 96 年 2 月 6 日院臺交字第 0960082015 號函參照)。 三、查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 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查,原臺中縣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三、市區道路:都市 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同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管理 機關(單位)如下:...二、市區道路及村里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 之鄉(鎮、市)公所。...」而前開自治條例經臺中市政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府授法規字第 0990000089 號公告繼續適用兩年,本案事 實係發生於繼續適用期間內,自有該條例之適用。再者,近來實務見 解亦有認為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327 號民事判例參照)。綜上,市區道路管理機關 之認定,應以行政區域圖所示之道路管理機關為準,蓋其乃依法律規 定負有道路管理與維護義務之機關,而戶籍及地籍資料上載之機關僅 為道路所在位置之土地所有機關,非對道路有管理權,是本件國家賠 償事故發生地點,既經臺中市政府對照原臺中縣大里市行政區域圖, 認係位屬原大里市公所管轄範圍(該府 103 年 1 月 9 日府授建 工四字第 1030007255 號函參照),因而確定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為 本件受理國家賠償義務之機關,尚無不妥。 四、又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臺中市政府已指定之賠償義務機關有不 同之認定,依前開說明二,行政機關所為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行為, 係本於職權對法院之協助,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仍得本於職權自行認 定應以何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受行政機關指定拘束。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