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4.22 法律字第103035026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區域計畫法第 15-1 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22 條規定參照,地方政府後續造地施工計畫變更案,因屬一新申請案 ,與原計畫造地施工計畫等並不同,故並無行政程序進行中,原管轄機關 因事實或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但書規定 不符,故似無「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 理該案件」之適用
主 旨:有關為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 15-1 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申請「『南星計畫中程計畫』(第 1 次變更) 海埔地開發許可」案,其後續造地施工計畫之變更案是否得由高雄市政府 續行審查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3 月 12 日營署綜字第 1032903527 號函。 二、旨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8 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 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 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 續處理該案件。」乃因行政程序進行中,原管轄機關若因事實或法 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雖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關管轄, 但或有維持舊有之管轄對當事人較有利或程序進行較簡便適當之情 形,不能不予特別考慮,俾使彈性運用,爰為上述規定。準此,上 開規定之適用前提為行政機關喪失管轄權係在案件受理後,「行政 程序進行中、尚未終結」而言。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件「『南星計畫中程計畫』(第 1 次變更)海埔地開發許 可」案(下稱變更案)後續造地施工計畫變更審查、施工管理及完 工勘驗部分,因屬一新申請案,與原計畫之造地施工計畫等並不同 ,故並無行政程序進行中,原管轄機關因事實或法規變更(即貴部 90 年修正區域計畫法)致喪失其管轄權之情形,與前揭本法第 18 條但書規定,係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尚未終結」不符,準 此,似無本法第 18 條但書規定「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機關之同意, 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之適用。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