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4.16 法律字第103035040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20 條、就業服務法第 6、18 條規定參照, 地方政府為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輔導並協同推介就業或參加職訓及就業輔導 工作,具有「就業安置、規劃與管理」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要件,自得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為特定目的內利用;又各高 中職學校為協助畢業學生就業,提供學生個人資料予地方政府,如符合上 述「為增進公共利益」、「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或「當事人書面同意」等 規定,即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主 旨:有關貴府研擬「職缺送到家服務」,向貴縣各高中職學校蒐集畢業生之個 人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3 月 24 日府勞就字第 1030045104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又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同法第 18 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 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協 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依上開規 定觀之,貴府為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輔導並協同推介就業或參加職訓及 就業輔導工作,具有「就業安置、規劃與管理(代號 117)」之特定 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要件,自得為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依本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 三、復按本法所定之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 行政法人。因此,公立學校如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 ,而具有機關之地位,應屬本法之公務機關。至於私立學校,雖然由 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惟私立學校在適用本法時,為避 免其割裂適用本法,並使其有一致性規範,私立學校應屬本法所稱之 非公務機關(本部 102 年 6 月 24 日法律字 10200571790 號函 參照)。故公務機關依本法第 16 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有該條 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則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倘個人資料之 提供者為私立學校,係屬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 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但如有該條第 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準此,貴縣各高中職學校為協助畢業學生就業,提供學 生個人資料予貴府,如符合本法第 16 條或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 款要件之一(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或「 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請貴府本於職權依 相關法令及個案事實加以審認。又於從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 用時,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參本法第 5 條)(本部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19039 號函及 101 年 8 月 1 日法 律決字第 10100112580 號函意旨參照)。 四、至於本法第 41 條、第 42 條所稱「損害」,係以有構成條文所定違 法行為為前提,故倘屬合法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即無構成該條 文之問題,併此敘明。 正 本:宜蘭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