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水利署 98.01.22 經水政字第098060006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有取用水資源之需要者,除有免為水權登記情形外,應先辦理水權登記, 若未登記擅自取水者,經查明確有違法取水,應以竊盜罪嫌移送偵辦;若 其行為經不起訴處分者,方得處以罰鍰處分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請釋示關於民眾於高屏溪流域之未登錄土地,如涉及違反刑 法上之竊取水資源罪嫌,其管理權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1 月 9 日水七管字第 09802001820 號函。 二、水利法第 2 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凡需取用水資 源者,除依水利法第 42 條免為水權登記規定者外,均應依水利法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水權登記。對於未依法登記而擅行取水者,應先依水 利法第 93 條規定查明並認定有違法取水事證後,另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將全案以涉刑法第 320 條 竊盜罪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本案發生地點如為高屏溪流域則其查證 與移送屬南區水資源局之權責。 三、前項取用水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處以罰鍰處分;由於其符合水利法第 93 條「 擅行取水」規定及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引取用水 」應經許可之規定,其罰鍰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由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予以處罰;此部分屬第七河川局之權責。 四、另依所附照片顯示,有關未經許可施設抽水設備及挖掘導水路等是否 尚有水利法第 78 條或第 78 條之 1 各款情事而需另為行政罰處分 者,應屬第七河川局之權責。 正 本:本署第七河川局、南區水資源局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