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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經濟部水利署 98.01.22 經水政字第098060006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有取用水資源之需要者,除有免為水權登記情形外,應先辦理水權登記,
若未登記擅自取水者,經查明確有違法取水,應以竊盜罪嫌移送偵辦;若
其行為經不起訴處分者,方得處以罰鍰處分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請釋示關於民眾於高屏溪流域之未登錄土地,如涉及違反刑
          法上之竊取水資源罪嫌,其管理權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1  月 9  日水七管字第 09802001820 號函。
          二、水利法第 2  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凡需取用水資
              源者,除依水利法第 42 條免為水權登記規定者外,均應依水利法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水權登記。對於未依法登記而擅行取水者,應先依水
              利法第 93 條規定查明並認定有違法取水事證後,另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將全案以涉刑法第 320  條
              竊盜罪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本案發生地點如為高屏溪流域則其查證
              與移送屬南區水資源局之權責。
          三、前項取用水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處以罰鍰處分;由於其符合水利法第 93 條「
              擅行取水」規定及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引取用水
              」應經許可之規定,其罰鍰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由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予以處罰;此部分屬第七河川局之權責。
          四、另依所附照片顯示,有關未經許可施設抽水設備及挖掘導水路等是否
              尚有水利法第 78 條或第 78 條之 1  各款情事而需另為行政罰處分
              者,應屬第七河川局之權責。
正    本:本署第七河川局、南區水資源局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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