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7.11.28 台內社字第09701909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要 旨:
核釋經審核不符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應如何提起行政救 濟之疑義
全文內容:有關經審核不符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提起行政救濟途徑 案。 一、查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同細則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按月將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資格者之基本資料 及相關異動資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保險人應依前 項資料辦理被保險人及主管機關之保險費負擔變更,並載明於下次保 險費繳款單(以下簡稱繳款單),其有差額者,應一併結算。」準此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認定機關為各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原核定機關),原 核定機關受理申請認定並核復被保險人後,並須按月將符合所得未達 一定標準資格之被保險人資料,傳送給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據以核 算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額度及開具繳款單,先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若對其不符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核定結果,表示不服,其 救濟途徑約有以下三類: 1.被保險人對原核定機關核復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結果表示不服一節 :被保險人得向原核定機關重新申請認定,或依訴願法第 8 條或 第 9 條規定,向受委任機關(區公所)或受委辦機關(鄉、鎮、 市公所)之直接上級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提起行政救濟; 同時,為明確救濟途徑,請原核定機關於核復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之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 併記載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俾利被保險人得直接以該核 定文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2.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所載之保險費額度表示 不服一節,須再視被保險人是否曾有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認定 ,予以細分如下: (1)被保險人曾有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認定: 衡量保險人核算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額度,係依原核定機 關之審核結果辦理,若屬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爭議,參酌 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法理,以及實務上對此種前階段行政決定( 例如:原核定機關對於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核定)將拘束後階 段行政決定(例如:保險人對於保險費額度之核算),本部國 民年金監理會爭議審議委員會議無法就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之資格進行實質審查,嗣後諸此案件爭議,爰移請直轄市 政府、縣(市)政府轉知原核定機關受理並認定。 (2)被保險人未曾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認定: 若被保險人非屬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之低收入戶或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保險人依同條項第 4 款,核算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百分之六十之保險費額度。如 被保險人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3 條規定,經由保 險人向本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被保險人對本部國民年 金監理會爭議審議委員會議之審定結果表示不服,得依訴願法 第 4 條規定,向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