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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5.01 法律字第103035044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1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9、20  條、人民團體法第 44、45、48 條規定參
照,政黨基於內部管理等特定目的,於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時,
得蒐集該等會員個人資料,並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又政黨為
實現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將黨員個人資料提供所推薦公職候選人,以從事
選舉、募款等競選活動之用,應屬蒐集特定目的內利用;另政黨推薦候選
人基於「選民服務管理」及「選舉」特定目的,於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
關係」,得蒐集該等黨員個人資料名單,並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利用
主    旨:有關政黨得否將該政黨黨員個人資料提供其所推薦之公職候選人,從事拜
          票、募款等競選活動之用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3  月 13 日台內民字第 1030116663 號書函。
          二、政黨得否將該黨員個人資料提供其所推薦之公職候選人,從事拜票、
              募款等競選活動之用乙節: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且須符合法定情形之一
                (例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
                ),並依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該個人資料。查章程係多數人以設立社團為共同目的之共同(合
                同)行為,章程對設立人及所有未來加入的社員均有拘束力,而社
                員與社團間之權利義務,悉依章程規定,章程未規定者再依法律,
                故政黨基於「團體對會員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代號 052)
                」及「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代號 069)」之特定
                目的,於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章程係共同/合同行為,
                與契約同屬所謂「多方契約」)時,得蒐集該等會員之個人資料,
                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二)又社團係人的結合關係,社員負有一般的忠實義務,須協力促進實
                現社團之目的及參加社團活動。觀諸人民團體法第 44 條、第 45
                條及第 48 條規定,政黨係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
                ,由具有共同民主政治理念之國民所組成之政治團體,故政黨為實
                現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將黨員個人資料提供其所推薦之公職候選人
                ,以從事選舉、募款等競選活動之用,應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團
                體對會員或其他成員之內部管理(代號 052)」及「契約、類似契
                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代號 069)」)內利用。惟「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故提供黨員名單之內容
                ,仍宜以進行競選活動為限,並應採取可達目的且對黨員權益影響
                最小之方式為之。
          三、政黨推薦之公職候選人對於所屬政黨提供之黨員個人資料之利用乙節
              :
              查政黨推薦之候選人與其他黨員間亦具有章程之拘束力,故政黨推薦
              之候選人基於「選民服務管理(代號 162)」及「選舉(代號 163)
              」之特定目的,於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得蒐集該等黨員之
              個人資料名單,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另應注
              意個資法第 9  條間接蒐集之告知義務、個資法第 27 條個人資料檔
              案之安全維護義務以及第 20 條第 2  項當事人請求停止利用之配合
              義務等規定之適用。且於特定目的消失後,原則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
              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
              規定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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