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消防署 103.05.07 消署預字第103000639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要 旨:
消防相關業務送審書件需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者,若當事人無法及時簽名 或蓋章,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以避免延誤書件時程
主 旨:函詢消防相關業務送審書件(建築物消防安全圖說審查申請書及其所需檢 附之附件,如委託書、切結書…等等)是否一定要申請人(起造人)親筆 簽名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廠 103 年 4 月 28 日(103) 長人彰字第 001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 條略以:「(第 1 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 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 2 項)如有用印 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署 91 年 1 月 22 日消署預字第 0910000421 號函說明二略以:「…管理權人辦理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時,除應檢附『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 作業基準』中各書表、檢修人員及專業檢修機構合格證書外,免附其 他資料。另於申報書及改善計畫書中,管理權人無論蓋私章或簽名均 可。」參酌上開規定,消防相關業務送審書件需由當事人簽章者,無 論蓋章或簽名均生同等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所提負責人經常出國洽公,故消防相關申請書件如要由負責人親筆簽 名,常有延誤書件時程情事發生 1 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 為之。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 3 人。代理權之授與,及 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 不得為之。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為避免書件延誤情事,得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辦理相關事宜,俾 符行政程序。 正 本:長○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 副 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臺灣省各縣(市)消防局、金門縣消防局、 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本署所屬機關、危險物品管理組、秘書室(法制科 )、火災預防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