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 101.06.25 國健教字第1010760057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要 旨:
參照菸害防制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菸品容器上之文字不得有可能致 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意旨,不因文字係品牌名或包裝介紹而 有區別,系爭菸品於包裝上列印濾嘴材質,即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 或危害輕微
主 旨:有關 貴轄○○公司之菸品「THE ONE blue」,包裝上列印「O2 ACTIVA- TED OXYGEN FILTER 1.0」 (譯:活氧濾嘴),疑似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 乙案,請查明處理見復,請 查照。 說 明:一、按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菸品、品牌 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 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修正前之 菸品名稱不適用之。」。換言之,菸品容器上之文字,不論是否為品 牌名稱,均不得有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意旨。經 查旨揭菸品之申報資料,在濾嘴項目中,並未發現有任何具有以氧化 方式去除煙霧毒性物質之成分,其在包裝上列印「O2 ACTIVATED OX- YGEN FILTER 1.0」 ,易使消費者與日常生活中常見之“活氧”相關 商品聯結,誤認該濾嘴具有去除菸煙中所含毒性物質,達到降低對健 康危害之功能,核屬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 而為本法所不許。 二、又本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 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 、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查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592 號判決,菸品容器上之文字若 足以誘使家人、同事或其他不特定人之注意、詢問,進而購買、吸食 ,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則其直接、間接目的或效果係對不特定之消 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所為係屬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之 菸品廣告甚明。由於包裝上列印「O2 ACTIVATED OXYGEN FILTER 1.0 」,易使消費者認為吸食該菸品較無害於健康,將可能增加吸食量, 構成「足以誘使家人、同事或其他不特定人之注意、詢問,進而購買 、吸食,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依前述判決意旨,亦可能同時違反 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之規定。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因本案可 能係以「單一加註文字行為」,同時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1 款之規定,爰於裁處時,應擇一從重依本法第 26 條規定 處罰之。 四、另本局前以 101 年 4 月 9 日國健教字第 1010004606 號函請 貴局查處之七星 LSS 加註「低殘留菸味」,亦請依上開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