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5.20 法律字第103035055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4、35 條、地方制度法第 18、23 條規定參照,調解 委員同一時段兼辦調解與法律扶助業務情形,是否有禁止規定,或牴觸區 公所辦理法律扶助所要求服務內容,涉及調解行政及民政業務,宜洽內政 部表示意見後本於職權酌處
主 旨:有關調解委員得否於同一時段出席並支領調解會及法律扶助諮詢服務之出 席費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4 月 11 日府民自字第 1030339660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本文、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 、市自治預算。」「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 員會準用之。」又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3 款第 6 目、第 23 條 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六)直轄市調解業務。」「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各 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是以,直轄市調解業 務,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各區調解委員會之經費,由各區公所就實際 需要,編入自治預算支應。調解委員出席調解案件支領出席費事宜, 係屬調解行政事項(本部 92 年 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20000380 號函及同年 4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20013453 號函參照),而來 函所詢法律扶助業務,則屬貴府主管之一般民政業務(臺南市政府民 政局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關於所詢同一時段兼辦 調解與法律扶助業務之情形,是否有禁止規定(如會計法規),或牴 觸區公所辦理法律扶助所要求之服務內容?涉及調解行政及民政業務 ,本部並無相關規定,請貴府洽內政部表示意見後,本於職權酌處( 本部 102 年 8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200160510 號函參照)。 正 本:臺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