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5.22 法律字第10303506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電信法第 7 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1 條規定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律如對個人資 料蒐集、處理或利用另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電信公司是否應為個 人資料提供,因另有上述特別規定,該等規定應優先適用
主 旨:有關貴委員會「監聽調閱專案小組」決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請○○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儘速提供調閱文件內容及範圍中所列第 8 點之通聯紀錄乙事,請本部 提供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部分之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委員會 103 年 1 月 24 日台立司字第 103430015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律(例如: 電信法及其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103 年 1 月 29 日修正 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如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另有 特別規定,該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部 102 年 5 月 15 日法律 字第 1020350226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務機關依個資法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得為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準此,大院得依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於 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惟 本件電信公司是否應為個人資料之提供,因電信法第 7 條及 103 年 1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現尚未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新 增條文第 11 條之 1 規定等另有特別規定,該等規定應優先於個資 法而適用。 正 本: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副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本部檢察司、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 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