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0.12.28 行執一字第10060006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要 旨:
涉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如有橫 跨至本法施行後,且其殘餘期間較本法所定之 5 年為長者,應如何計算 其賸餘之時效?」法律適用疑義,就監理機關已移送執行案件部分,如遇 有民眾反應請求權時效爭議,請暫緩為進一步執行作為,俟法務部函釋後 再研議統一處理方案
主 旨:有關監理機關催繳民國 90 年前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案件,貴處如遇有 民眾反應此類案件之請求權時效爭議,請暫緩為進一步執行作為,俟法務 部函釋後再研議統一處理方案。請 查照。 說 明:一、爾來各地監理機關向民眾催繳民國 90 年前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惟是類案件之請求權時效仍有爭議,其涉及「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 )施行前已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如有橫跨至本法施 行後,且其殘餘期間較本法所定之 5 年為長者,應如何計算其賸餘 之時效?」法律適用疑義。法務部曾以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 字第 008617 號令釋,認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期間,不適用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 5 年請求權時效規定,而 應依本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 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 長者,仍依其期間。惟因近來法院實務與上開令釋之見解不同,法務 部爰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召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疑義 」會議,經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研商後,獲致結論:「本法施行前已 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後,該消 滅時效期間,若自本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適用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 定而縮短為 5 年。」嗣經洽詢法務部之承辦人員表示,該部已報請 行政院核示變更上開 90 年令釋,並正研議相關事宜。 二、至於監理機關已移送執行之案件部分,貴處如遇有民眾反應請求權時 效爭議,請暫緩為進一步執行作為,俟法務部函釋後再研議統一處理 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