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2.09.03 行執法字第102005484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參照,法務部 101.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 0 號令所稱「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乃係重申上述規定,亦 即執行期間因不同之執行名義,而有不同之計算方式,未可混為一談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法務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 所稱「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究應為原處分書所定之繳納期 限屆滿日或催繳函所定之繳納期限屆滿日疑義乙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8 月 28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 1023394550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 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 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1 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 2 項)」行政 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準此,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處分確定之日 為執行期間之起算日;對於直接以「法令」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期 間自主管機關另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即催繳函)所定期間屆 滿之日起算。次按,旨揭法務部令略以:「…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 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 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 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 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10 年內,得再移送執行。」其中「限 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乃係重申前揭本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綜上,執行期間因不同之執行名義,而有不同之計算方式 ,未可混為一談,請貴局參酌前揭規定,依法於執行期間內辦理移送 執行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