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1.04.09 行執法字第10100506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公司負責人及所在地如已變更,如擬以處 分文書對該公司追繳押標金,自應以變更後負責人為公司負責人,並向變 更後所在地送達
主 旨:有關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不予發還並予追繳押標金 ,因廠商行為後變更公司負責人及所在地,惟仍沿用原統一編號之執行疑 義乙事,查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 年 4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11 6010 號函辦理。 二、按公司如未變更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僅變更公司負責人及所在地者 ,並不影響公司之同一性。惟公司之負責人及所在地既已變更,如擬 以處分文書對該公司追繳押標金,自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公司負責 人,並向變更後之所在地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