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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12.26 院田文字第101000061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將
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時,如經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
圓戳代收,則認定實際上由管理員收受送達,而產生送達效力
主    旨:關於  貴署函詢文書補充送達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  貴署 101  年 10 月 22 日行執法字第 10131004210  號函辦理
              。
          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
              定,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時,究竟如何簽收文書,係屬事實認
              定問題。倘實際上已經其收受,即屬合法送達。
          三、本院 97 年度裁字第 2514、3205 號裁定理由謂:「倘經大廈內管理
              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即已認定實際上由管
              理員收受送達,因而認為生送達效力。
          四、本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952 號裁定理由謂:「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
              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101 年度裁字第 2093 號
              裁定理由謂:「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
              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付受
              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均認實際上由管理員收受送達,因而
              生送達效力。與前述見解尚無不同。
          五、至於本院 85 年度判字第 92 號判決、92  年度裁字第 850  號裁定
              ,均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之規定,且其論述方式,亦與前引各裁判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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