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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3.06.10 台內民字第10301796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要  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8、9 條規定固授權地方政府得以自治條例另定距離限制
,惟參照同條例第 10 條規定,經都市計畫劃為殯葬設施使用,或於非都
市土地既有公墓等範圍內設置殯葬設施者,並無針對是類設施增訂距離限
制之必要,倘地方政府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就上開不須增訂距離限制之殯葬
設施另定最少距離限制者,係牴觸同條例第 10 條規定而屬無效
全文內容: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10 條規定疑義
          一、因殯葬設施具高鄰避性,基於民情與公共安全考量,本條例第 8  條
              及第 9  條爰明定設置、擴充殯葬設施地點距離限制,但考量各直轄
              市、縣(市)地理環境不同,為避免距離限制規定導致地方殯葬設施
              量能不足,爰於上開 2  條訂有但書,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經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以自治條例排除本條例規定之距離限制,先予敘
              明。
          二、關於本條例第 10 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公墓、殯儀館、禮
              廳及靈堂、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1 節,係考量舉凡經
              直轄市、縣(市)針對特定區域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葬設施用
              地者,原則上均應遵照都市計畫規定,就計畫範圍內地理環境、區位
              特性及供需情形等條件綜合判斷,都市內人口分布及空間利用密度較
              高,殯葬設施囿於鄰避性,設置用地已屬難覓,倘再針對都市計畫範
              圍內殯葬設施另定距離限制,更不利該地區殯葬設施之設置。
          三、至於同條「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1 節,按公
              墓之設置,除用地應編訂為墳墓用地外,業受第 8  條應與特定地點
              保持一定距離限制之規範,因公墓涉及埋葬屍體,對於民情及公共安
              全之影響較其他殯葬設施為大,故針對公墓設置要求保持最少距離之
              條件顯較其他殯葬設施嚴格。是以非都市土地內既已設置公墓,如需
              於該公墓範圍內設置殯葬設施,應無再針對是類設施增訂距離限制之
              必要。
          四、綜上,鑑於殯葬設施之鄰避性,對特定地點保持相當距離固有必要,
              然地方基於個別環境條件,尚有因地制宜之需要,爰於本條例第 8  
              條及第 9  條授權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自行決定距離限制;又現行殯
              葬設施用地取得不易、設置困難,故本條例第 10 條規定,既經都市
              計畫劃為殯葬設施使用,或於非都市土地既有公墓等範圍內設置殯葬
              設施,已無理由另以距離規範限制之,地方政府逕以自治條例針對前
              開用地範圍內殯葬設施規定最少距離限制,有違本條例第 10 條立法
              意旨。
          五、按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倘貴縣
              殯葬管理自治條例針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
              灰(骸)存放設施,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
              」另定最少距離限制,業牴觸本條例規定,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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