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3.04.03 台內戶字第10301283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固授權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個案情況就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改以糾正或勸導代之,然主管機關 據此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仍應在不牴觸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之範 圍內作為補充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情節輕微」之裁量,新竹市政府擬統一 訂定裁罰基準規費,是否違反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及立法權意旨一案,復 請 查照。 說 明:一、兼復新竹市政府 103 年 2 月 27 日府民戶字第 1030069462 號函 。 二、按最高行政府法院 93 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略以:「行政機關為行 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 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 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 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 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 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蓋裁量之目 的在於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自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則( 個別之裁量行使),惟為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以符合平等原則之 要求,上級機關亦得以「裁量基準」,對下級機關如何行使裁量,為 統一之規定(概括之裁量行使),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 準」即屬之。在概括之裁量行使,亦受法律目的之拘束,僅裁量時所 取決者為「典型之個案」,而非「具體之個案」。惟裁量行使之本質 及重心,原在於行政機關得就個案之利益及衝突,自為價值判斷及決 定,因此,如裁量基準對裁量之行使詳加規定,以致實質上剝奪行政 機關於具體個案之裁量可能性時,即非法律所許可(陳敏,行政法總 論,100 年 9 月 7 版,第 183 頁至第 185 頁參照)。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係屬處罰便宜主義之規定,以處罰規 定罰鍰之法定最高額在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為限,授權主管機關得斟 酌具體個案情況,免予處罰,而改以糾正或勸導代之。各主管機關得 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節輕微訂定裁量基準,作為下級機關或 屬官認定情節是否輕微之基準(法務部 94 年 9 月 28 日法律決字 第 0940037246 號書函意旨參照),惟此並非等同剝奪行政機關於具 體個案之裁量可能性,蓋裁量基準中除就典型案例訂定原則性或一般 性裁量基準,仍得於立法者授權裁量範圍之內,就特殊情形賦予行政 機關個案裁量空間。準此,本案如由新竹市政府統一訂定所轄戶政事 務所之裁罰基準規範,依上開說明,並非截然違反行政罰法第 19 條 第 1 項賦予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個案情況為免予處罰之立法意旨。 四、至於有關各主管機關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節輕微訂定裁量 基準,作為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情節是否輕微之基準,其主管機關之 層級為何 1 節,依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是以,各主管機關得分別就其管轄範圍內違反戶籍法之行政罰案 件,訂定裁罰基準;惟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訂定之行政 規則,經通函地方各機關者,應有拘束地方機關之效力,故倘地方主 管機關擬訂定裁罰基準,應在不牴觸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基準 之範圍內,作為補充方式為之(法務部 100 年 5 月 24 日法律決 字第 1000009925 號函意旨參照)。 五、檢附法務部 103 年 3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303503080 號函 1 份。 正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副 本:本部戶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