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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6.18 法律決字第103035067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參照,
行動電話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者,需從蒐集者本身綜觀各種情況
與事證加以判斷,原無一致性標準,宜於個案中加以審認,尚未可僅依單
一資料類型,即遽論是否為該法所稱個人資料
主    旨:有關貴協會詢問電話號碼僅顯示相關攜碼轉移電信公司等資訊,是否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 2  條所稱個人資料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協會 103  年 5  月 12 日台隱字第 10301050008  號及 103
              年 5  月 29 日台隱字第 10301050012  號函辦理。
          二、按來函所詢電話號碼未顯示用戶個人姓名等資料,僅顯示相關攜碼轉
              移電信公司資訊,是否屬個人資料乙案,查行動電話(代碼 C001 :
              識別個人者)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者,需從蒐集者本身綜觀
              各種情況與事證加以判斷,原無一致性之標準,此宜於個案中加以審
              認(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立法理由參照),尚未可僅依單一資料
              類型,即遽論是否為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三、本件涉及電信事業蒐集、處理及利用「號碼可攜服務集中式資料庫」
              之號碼可攜資料乙案,本部前曾於 102  年 5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260 號函表示意見在案,仍請貴協會參考,具體個案認定仍
              以司法確定判決為準。
正    本:○○○○○○○協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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