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6.20 法律字第103035037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要 旨:
為檢討修正內政部訂頒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等登記 法令,以符合 CEDAW 法規規定乙案,法務部就「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1 條,並未包括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之情形,與內政部登記法 令之規範範圍不同」、「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其以妻之名義登 記之不動產歸屬,應由地政機關依職權個案審認」等說明
主 旨:為檢討修正貴部訂頒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等登記法 令,以符合 CEDAW 法規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3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6650380 號函。 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 6 條之 1,並未包括夫或妻於 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之情形,與貴部登記法令之規範範圍不同: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410 號解釋:「……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 民法第 1017 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 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 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 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 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為符合上開司 法院解釋之要求,爰於 85 年 9 月 25 日公布增訂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下稱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 妻之名義在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 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 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 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 1 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 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施行法第 6 條之 1 立法理由參照)。 (二)針對夫或妻於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是 否納入施行法之適用,本部曾研提甲、乙二案提民法親屬編研究修 正委員會議討論,經綜合研修委員意見後決議採甲案,「死亡」部 分暫不予規定(本部民法親屬編研究修正實錄(上)─夫妻財產制 部分,2002 年 10 月,第 359 頁參照)。是以,依研修過程之 結論,已將夫或妻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之情形,排除於施行法第 6 條之 1 之適用範圍。 (三)又司法實務對於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是否有施行法第 6 條之 1 之適用,最高法院曾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 字第 1517 號判決採肯定說,認為夫於上開法定一年緩衝期間開始 前死亡者,因夫之繼承人仍得於此法定緩衝期間內請求重新認定該 不動產之歸屬,如於該緩衝期間後,該不動產仍登記為其妻之名義 ,則此情形仍應類推適用施行法第 6 條之 1,而適用 74 年民法 修正後之第 1017 條規定。惟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369 號 、94 年度台上字第 432 號及 99 年度台上字第 2281 號等多數 判決,則採否定說,認為夫妻之一方於該一年緩衝期間內死亡,尚 無施行法第 6 條之規定之適用,則於該條規定施行之前,夫妻一 方已死亡者,更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通說認為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並無施行法 6 條 之 1 規定之適用。而貴部訂頒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 第 1 點等登記法令,係針對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之情形 所為之規定,故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與上開貴部登記法令之規範 範圍不同,自無來函所述貴部登記法令之下位法牴觸民法規定,而 須修正民法相關規定之問題。 三、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其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歸屬,應 由地政機關依職權個案審認: (一)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其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因未 及由夫妻重新認定其財產歸屬,是該財產之所有權,實際上究屬夫 或妻之財產,本有不明。貴部訂頒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 第 1 點等登記法令,均規定為「推定」為夫所有,惟該財產之真 正所有權人既屬不明,上開登記法令逕推定為夫所有,即易生爭議 。 (二)針對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其以妻之名義登記之財產歸屬 認定,實務見解既有不同,自應由地政機關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資 料,依個案具體情形,本於職權審認其所有權之歸屬(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至第 43 條規定參照),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10 號解 釋之意旨。 (三)至於貴部訂頒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等登記法令 規定,依上開說明建議貴部刪除該等登記法令相關規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