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6.20 法律字第103035073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3、9 條規定參照,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 ,以承受其業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目的在為維護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權 利,不因政府機關事實上業務需要裁撤、合併或改組,致原機關不存在而 受影響
主 旨:有關蔡○○君請求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認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5 月 16 日經水政字第 10353099510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分別規定:「依 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前 2 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 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 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確定之。…」又行政機關依 本法第 9 條第 4 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須於請求函內敘明 國家賠償案情事實及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均已拒絕賠償,且須行政 院為共同上級機關時,始由行政院以交議通知單交議本部研提意見確 認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秘書處 96 年 2 月 6 日院臺交字第 096 0082015 號函參照)。本件尚無前述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事由, 是本件本部僅就本法第 9 條第 3 項之適用疑義提供法律意見,合 先敘明。 三、查前揭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 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目的係為維護人民請求 國家賠償之權利,不因政府機關事實上業務需要之裁撤、合併或改組 ,致原機關不存在而受影響,爰明文倘有政府機關裁撤或改組之情形 者,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任賠償義務機關(劉春堂,國家賠償法, 2007 年 6 月修訂 2 版,第 94、95 頁及立法院公報第 69 卷第 47 期院會紀錄第 25、26 頁本條立法說明參照)。 四、本件依貴署來函所述,事故發生時間為 85 年 7 月 30 日,地點為 隘寮溪,該溪於 72 年經主管機關公告為主要河川高屏溪之支流,又 依當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7 條第 4 款規定,管理機關為屏東 縣政府。惟嗣因配合精省政策,經濟部於 89 年將高屏溪水系公告改 為中央管河川,並由貴署第七河川局接管河川管理工作。是以,本件 既係因應精省政策所為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使原為地方 河川之高屏溪水系改為中央管河川,與本法第 9 條第 3 項賠償義 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之要件相符,故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由貴署第 七河川局擔任。 正 本:經濟部水利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