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7.02 法律決字第103035074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國家賠償法就公務員身分 ,係採最廣義規定,而以公務員是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作為區別有無 國家責任之標準,因此,公務員非行使公權力行為,即無國家賠償法適用
主 旨:關於行使公權力之國營事業人員能否免於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一事,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6 月 17 日交人字第 1035007684 號書函。 二、按「(第 1 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第 2 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 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 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 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 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 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國家賠償法就公務員之身分,係採最廣義之規定,而以公務員 是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作為區別有無國家責任之標準。從而,公 務員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即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三、來函所附署名「把別的的薪資透過法律圖利資本家」君電子郵件所詢 「國營事業中依現行法令有代為執行公權力者(如港務、電力、自來 水等)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若刑法公務員之概念排除國營事 業人員,則上述行使公權力之國營事業人員是否亦將免於國家賠償法 之適用」乙節,依前揭說明,若國營事業人員有行使公權力之事實, 即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可能。至該電子郵件內所提及之港務、電力、 自來水等各類國營事業人員之行為有無行使公權力,仍應由權責機關 依具體事實情形判斷,附此敘明。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