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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7.03 法律字第103035045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教育部蒐集、處理及利用教師甄試報考者之個人資料部分」、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教育局(處)蒐集、處理及利用教師甄試報考者之
個人資料部分」、「公立學校將教師甄試報考者之個人資料提供予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教育局(處)部分」、「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7  
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方式」等配合提供教師甄試報考者之個人
資料予教育部委託之機關學校涉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局及所屬學校依教育部函,配合提供教師甄試報考者之個人資料予
          教育部委託之機關學校,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4  月 7  日北市教綜字第 1033466040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上開規定所稱「法定職務」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
              命令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款參照)
              。復按個資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是以
              ,本件國立○○師範大學受教育部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教師甄試報
              考者之個人資料,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之行為,並以
              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故如教育部為上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國立○○師範大學於受
              託範圍內之行為,自亦符合上開規定(本部 102  年 10 月 2  日法
              律字第 1020351009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就來函所詢個資法適用疑義,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教育部蒐集、處理及利用教師甄試報考者之個人資料部分:
                依來函及教育部 102  年 1  月 18 日臺教師(二)字第 1020007
                252 號函所述,教育部蒐集、處理及利用教師甄試報考者之個人資
                料,係為執行教育基本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政府之教
                育權限如下:…。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教育部
                組織法第 2  條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四、師資培育政策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師專業證照與實習、教師在職進修、…
                教師專業發展與教師評鑑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教育部處
                務規程第 11 條規定:「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司掌理事項如下:一
                、師資政策、制度規劃、推動及相關法規之研修。…」等法定職務
                ,且係基於「評估教師供需,規劃、研究、訂定師資政策以健全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師資結構」之特定目的(「教育或訓練行
                政」(代號:109)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代號:157)
                ),故教育部依個資法第 15 條、第 16 條本文規定,於執行上開
                法定職務所必要之範圍內,在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之情形下,得
                蒐集、處理並利用該等個人資料。
          (二)有關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教育局(處)蒐集、處理及利用教師甄試
                報考者之個人資料部分:
                1.「蒐集」個人資料部分:
               (1)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教育局(處)得否依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蒐集教師甄試報考者之個人資料,應視涉及教育事
                    項之相關作用法或組織法(例如各該教育局(處)依法律或自
                    治條例授權之組織規程,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立法說明第
                    2 點參照),是否有規定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教育局(處)
                    具有類似前述教育基本法、教育部組織法或處務規程等相關規
                    定之法定職務(即教育統計等),如是,即得基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
               (2)又倘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教育局(處)係受教育部委託蒐集上
                    開人員之個人資料者,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之
                    行為,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如教育部為上開蒐集個人資
                    料之行為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則各該教育局(處)於受
                    託範圍內之行為,自亦符合上開規定(本部前開 102  年 10
                    月 2  日函參照)。
               (3)若不符合上開兩種情形,則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教育局(處)
                    應依個資法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
                    得蒐集教師甄試報考者之個人資料。
                2.「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有關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教育局(處)得否將教師甄試報考者之
                  個人資料提供(即利用)予國立○○師範大學(視同委託機關教
                  育部)乙節,倘各該教育局符合前述(二)1.(1) 或(2) 之
                  情況而得蒐集該等個人資料,則自得依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
                  ,於執行法定職務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個人資
                  料,而將該等資料提供予國立○○師範大學。
          (三)有關公立學校將教師甄試報考者之個人資料提供予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教育局(處)部分:
                按公立學校依個資法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為辦理教師甄試業
                務之必要範圍內所蒐集報考者之個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若公立
                學校將該等資料提供予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教育局(處)為師資資料
                之彙整、統計與研析,俾用於教育部依法定職掌規劃、研究、訂定
                師資政策及評估師資供需核定培育名額等用途,因屬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規定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
                倘該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可達到教育部所稱「評估教師供需,規劃
                、研究、定訂師資政策以建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師資結構
                ,增進教育發展之公共利益」(教育部前開 102  年 1  月 18 日
                函參照),則應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增進公
                共利益」之規定;又國立○○師範大學編印之「中華民國師資培育
                統計年報」,倘該年報中僅有相關統計數據結果,而無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將該統計成果提供全國師資
                人員職涯規劃、各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政策研議及各師資培育之大學
                辦學參考,則似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5  款規定「公
                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之情
                形。
          (四)另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準此,本件為師資培育供需評估等目的所蒐集
                教師甄選考試調查所須填報欄位之項目是否均屬必要,是否去除部
                分資料仍可達到目的?宜請再審酌確認。
          (五)至於有關個資法第 16 條第 7  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方
                式:
                依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16 條第 7  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
                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
                ,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5
                條規定:「本法第 7  條所定書面意思表示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
                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本法第 7  條第 2  項所定單
                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如係與其他意思表示於同一書面為之者,
                蒐集者應於適當位置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確認同意。」是以
                ,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如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同法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5 條等規定,且該同意書係以電子方式為之
                ,倘足以確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有可為證明之方式(電子簽章
                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即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7
                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情形(本部 102  年 3  月 21 日法律
                字第 10203502480  號函參照)。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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