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7.11 法律字第103035082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7、15、110 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參照,「 一行為不二罰」係指同一行為人同一事實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或 觸犯刑事法律,不得重複處罰而言,如處罰主體不同,自無適用,故倘所 得稅法第 110 條處罰對象,為擇定之納稅義務人,而不包含配偶,則申 報義務人配偶,縱因同一行為經法院依刑事法律判刑確定,然既為不同主 體,故就申報義務人言,自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適用
主 旨:關於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其配偶之所得,其 配偶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及逃漏稅捐罪,經刑事判刑確定在案,應如 何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疑義 1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0300567870 號函。 二、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 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4 項、第 15 條 第 1 項及第 110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夫妻之綜合所得稅, 一經夫妻自行擇定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如未 經依法變更,不論漏報之所得屬該合併申報之何者,所應補徵稅額及 處以罰鍰之受處分人均應為該已擇定之納稅義務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83 號判決參照),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並非所 得稅法所定申報人或納稅義務人(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1466 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一行為不二罰」,係指同一行為人同一事實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或觸犯刑事法律,不得重複處罰而言,故如處罰主體不同 ,自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適用(本部 96 年 3 月 27 日法律決字 第 0960005858 號函參照)。倘貴部認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處罰對 象,應依同法第 7 條規定,為擇定之納稅義務人,而不包含其配偶 者,則本件申報義務人湯君之配偶陳君,縱因同一行為經法院依刑事 法律判刑確定,然湯君與陳君既為不同主體,故就湯君言,自無行政 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是就貴部來函說明五認採丙說之意見,本 部敬表贊同。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