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7.10 法律字第103035068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辦理公教人員 保險承保及給付審核業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部分」、「中華 民國刑法及司法實務所稱拘禁之定義及範圍」等相關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承 保及給付審核業務所為查證,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公務機關;中 華民國刑法及司法實務所稱拘禁之定義及範圍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5 月 2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251872 號及同年 6 月 4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51279 號書函。 二、有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 公保法)規定,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承保及給付審核業務涉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疑義」部分: 按個資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是以,非 公務機關如受公務機關(委託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者,無論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均依個資法第 4 條規定,於個資 法適用範圍內,非公務機關於委託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及受委託處 理範圍內所為行為,視同公務機關之行為,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 (本部 102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100669890 號、103 年 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203513350 號函參照)。準此,臺銀依公保法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如屬受託辦理公保承保、現金給付等公教保 險業務,而涉及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則有個資法第 4 條規 定之適用。 三、有關「中華民國刑法及司法實務所稱拘禁之定義及範圍」: (一)依貴部來函所述,本件應係詢問「依法拘禁」之定義及範圍,故本 部以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所定「依法拘禁」之構成要件要素之定 義及範圍為解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之 2 第 4 項及國民年金法第 6 條第 6 款,已明確規定「拘禁」之定義,係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 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 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又依實務及學者通說 之見解,依法拘禁之人,係指凡依法定程序拘束自由,且已經收容 於法定處所之人,不問係因民事、刑事或行政不法之原因均屬之, 如管收之民事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管收之違反行政義 務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羈押之刑事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入監服刑之人(包括在監外作業,易服勞役者及在外役 監服刑者,(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以下及監獄行刑法第 34 條、 第 93 條)、受罰金易服勞役之人(刑事訴訟法第 480 條)、受 保安處分執行之人(最高法院 41 年台非字第 19 號判例)。從上 述刑事實務認定所謂依法拘禁人之定義及範圍,應可推知,基於法 定原因,經依法定程序決定拘束自由,並收容於一定場所,即屬「 依法拘禁」之定義,並依該定義確認其範圍。是以,實務上所稱之 「拘禁」,其定義及範圍較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之規定 為廣,且並不以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為限。 (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所謂「逮捕」,係指 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 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 ,故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不宜拘 泥於辭義。 (四)至於所詢有關「感訓處分」、「受通緝尚未到案」等問題,查「感 訓處分」係指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裁定處分,惟該 條例已於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廢止,是以,現行實務已無「感 訓處分」。又「受通緝尚未到案」乙節,既尚未到案,即無經法定 程序決定拘束自由,並收容於一定場所之狀態,併此敘明。 四、又本部刑案系統可比對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入監執行、羈 押期間起迄日等相關資料。惟本件宜先釐清貴部與臺銀間是否具個資 法之委託關係及相關法規依據後,再行研議後續事宜為妥。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