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7.17 法律字第1030350844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4、16、20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如包 括委託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則自來水供水機構於其受公務機關委託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範圍內,已視同為該公務機關行為,自得將相關個人資料 提供予該公務機關,又如有非屬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相關事務,或另涉及 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以外所需個人資料,則各機關對於個人資料為特定目 的外利用時,應符合法定所列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主 旨:有關貴委員辦公室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委員辦公室 103 年 6 月 19 日澎曜字第 20140619001 號函 。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及其施行細 則第 2 條規定,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僅限於現生存之自然人 資料,故自來水用戶非涉及現生存自然人用戶之資料者(例如:公司 ),非屬個資法適用範圍,合先敘明。 三、自來水供水機構將涉及自來水用戶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涉及個 資法規定部分,析述如下: (一)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相關事務,而該委託辦 理事務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依個資法第 4 條規 定,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受委託機關於該公務機關(委託機關) 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及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範圍內所為行為, 均視同該公務機關之行為,而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本部 100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99051925 號函、102 年 2 月 25 日 法律字第 10100669890 號函、103 年 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2 03513350 號函參照),受委託機關並應注意於委託機關監督範圍 內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本件公務機關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辦理廢棄物清除 處理事務,是否涉及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來函所述 事實尚有未明,惟縱使不涉及委託蒐集個人資料,似亦包括委託處 理、利用個人資料(例如:建置隨水徵收用戶之「徵收費用金額」 及「繳費情況」等資料,作為通知自來水用戶繳納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使用),則自來水供水機構於其受公務機關委託處理、利用 個人資料之範圍內,已視同為該公務機關行為,自得將相關個人資 料提供予該公務機關(委託機關)。 (二)自來水供水機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如有非屬前述受公務 機關委託辦理相關事務者,或另涉及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以外所需 之個人資料者(例如:提供「用戶姓名及其電話號碼等識別資料」 及「用水量」等個人資料),則各機關對於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 利用時,應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始得為 特定目的外利用;並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四、本件所涉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4 條及其授權訂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 11 條規定所稱「按用水 量計算徵收」方式,得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向用戶代徵乙節,因詳細 事實情況尚有不明,建議另洽請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再行確認為宜。 正 本:立法委員楊○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