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03.03.26 部授家字第103060010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要 旨:
業者同時供應菸、酒、檳榔予以單一兒少之違法行為係屬數行為或一行為 ,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綜合判斷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業者同時供應菸、酒、檳榔予以單一兒少,涉同時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及菸害防制法之裁處疑義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2 月 14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331581900 號函。 二、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 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 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是以,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 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行政罰 法第 24 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 罰;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 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 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 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玫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 、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 定之。(參照法務部 102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0258120 號函)。 四、綜上,貴府查獲之檳榔攤同時販售菸及檳榔予 1 名少年,究應屬「 數行為」而分別罰之?或視其為「同一行為」擇重裁處?因係屬個案 判斷之問題,請貴局本諸權責辦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副 本:本部保護服務司、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兒 少福利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