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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8.04 法律字第103035089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9、20  條規定參照,如賣場經營業者基於「消費
者、客戶管理與服務」特定目的,蒐集、處理消費者(會員)個人資料,
並於原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並無違反該法之虞,又申請賣場會
員卡時,要求消費者提供身分證字號始得享有紅利點數等優惠,是否逾越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涉及事實認定及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主    旨:貴府為消費者申訴向某大賣場申辦會員卡,業者要求須提供身分證字號等
          個人資料,始得享有紅利點數等優惠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6  月 17 日府消保字第 1030119516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
              關係。四、…。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故非公務機關對於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上開規定為之,並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條第 5  條參照)。本件賣
              場經營業者如係基於「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之特定目的(代號
              090) ,蒐集、處理消費者(會員)之個人資料,並於原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者,並無違反本法之虞。至於申請賣場會員卡時
              ,業者要求消費者提供身分證字號始得享有紅利點數等優惠,是否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此涉及事實認定及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如
              有疑義可洽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
正    本:臺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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