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8.06.12 國健教字第09800050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
要 旨:
戒菸教育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關於戒菸教育之決定,應以書面送達於該 吸菸之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並應保障受處分人之訴願及訴 訟權利
主 旨: 貴局函詢有關戒菸教育行政處分流程之相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4 月 23 日北衛健字第 0980044902 號函。 二、按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 12 條規定,未滿 18 歲者不得吸菸 ,違者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此戒菸教 育性質上屬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同法 第 44 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是以,關於戒菸教育之決定,應以書面送達於該吸菸之未成年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有關 貴局擬修改未滿十八歲吸菸案件之行政處分流程作法乙節,無 論戒菸教育係以「通知書」或「處分書」之形式,只須直接影響人民 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即構成行政處分。故行 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 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依大法官釋字第 423 號解釋,自與憲法 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是以,貴局前開戒菸教育處分 流程之預擬作法,恐與相關法令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