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101.09.27 國健教字第1019901592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未滿 18 歲者吸菸核處之戒菸教育處分,須俟受處分人報到接 受戒菸教育後,該行政處分方屬已執行完畢,如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未依 通知接受戒菸教育時,應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主 旨:所詢青少年戒菸教育結案標準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101 年 9 月 19 日雲衛藥字第 1014001610 號函。 二、按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 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 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其立法理由係為確保國家 行政機能之有效運作,維護公益及法之安定性,如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恆保持其效力(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6 期)。準此,行政處分除由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廢止外 ,尚可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所稱其他事由包括:因解除條件成就等 法律上重要事實之發生、因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主體不存在、或因 新的法律行為致行政處分效力消失(參考法務部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律字第 0999046550 號)。是以,行政處分一旦發生效力,即具有 執行力,除有前開之失效事由外,必嗣該行政處分所欲追求的行政目 的達成時,亦即法律效果實踐時,方可稱為「執行完畢」。故 貴局 對未滿 18 歲者吸菸之處分文書,若經送達發生效力後,而受處分人 均未報到接受戒菸教育,因該處分內容並未實現,尚難謂為「行政處 分已執行完畢」。 三、次按「未滿 18 歲者,不得吸菸。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 人應禁止未滿 18 歲者吸菸。」、「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者, 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 18 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 或監護人使其到場。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 2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 18 歲 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為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爰此,遇有未 滿 18 歲者吸菸,應依菸害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令其接受 戒菸教育,其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時,應處罰其父母或 監護人,追究其父母或監護人未善盡親權行使及監護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