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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 99.09.20 署授國字第0990012943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0 日
要  旨: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既負保護、教養之責任,故於立法政策上於監
督不周或行使親權、管教不當時,得以父母或監護人為處罰對象,如為加
強對未成年行為人之防制效果,得以糾正或勸導措施替代
主    旨:有關  台端陳訴青少年無能力繳納罰鍰,形同由家長代受處罰,對行為人
          無防制效果,建議修法以其他方式處罰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監察院 99 年 8  月 26 日(99)院台業貳字第 0990167105 號函
              轉  台端 99 年 8  月 5  日陳訴書辦理。
          二、按「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違反第 13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以下
              稱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29 條所明定。查本法為防制菸害、
              維護國民健康而對於吸菸年齡層、菸品擴散等事項加以控制、管理,
              特於第 13 條明定供應菸品對象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係「供應
              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是以,只要是年齡未滿 18 歲者,任何人均
              不得供應其菸品,不論其供應是屬有償之買賣(營利行為)或無償之
              提供,均為本法所不許。
          三、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3  條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兒童
              及少年不得為吸菸、飲酒、嚼檳榔。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
              兒童及少年之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
              品等行為,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禁止且
              情節嚴重者,得依同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下罰鍰。是以,立法政策上本可立法課予法定代理人管
              教義務,於監督不周或行使親權、管教不當時,得以其法定代理人為
              處罰對象,以避免產生行政法上義務之漏洞,本法雖未對於法定代理
              人於監督不周或行使親權、管教不當時另設特別處罰規定,然由對未
              成年人處罰,實際上由家長代付罰鍰之情形可知,亦有賦予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責任之實質效果。又倘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能盡其管教義務,應對未成年人
              能為有效防制效果。
          四、至建議修法以其他方式處罰一節,查行政罰法第 19 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
              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即對符合處
              罰要件的違反義務行為,其法定罰鍰最高額為新臺幣 3  千元以下之
              處罰且情節輕微者,行政機關基於合理考量(例如違反情節、經濟能
              力等),得以糾正或勸導措施替代;惟菸害防制法第 29 條為法定最
              高額新台幣 5  萬元以下之罰鍰,囿於罰鍰數額,尚無行政罰法第 1
              9 條之適用。復按行政罰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
              ,故有關  台端之建議,除本署將審慎考量,以作為辦理菸害防制工
              作之參考外,亦將移請行政罰法之主辦機關法務部納入未來修法考量
              。
          五、副本抄送法務部,謹提供陳情人之意見,請  貴部酌參納入行政罰法
              修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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