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3.03.17 內授中民字第103573010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要 旨:
請本自治權責檢討改正有關對鄉(鎮、市)之監督措施,訂有鄉(鎮、市 )長平時獎懲相關規定,並確實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貴府對鄉(鎮、市)之監督措施,訂有鄉(鎮、市)長平時獎懲相關 規定者,請本自治權責依說明段檢討改正,並確實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 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本部前受理訴願案件,訴願人(鄉長)因申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本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在案 。鑑於縣政府為鄉(鎮、市)之自治監督機關,縣長對於鄉(鎮、市 )長並無人事考核權,故鄉(鎮、市)長如有違法失職之情事,縣長 自不得以「直屬長官」身分逕為懲處,而應本於自治監督機關權責, 研議是否有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之情形,依相關法律規定為適法之處 理。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規定:「縣(市)政府置縣(市)長 1 人, 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 、市)自治。」同法第 84 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 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 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該法對於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之 監督明定有停止職務(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解除職務(地方制度 法第 79 條、第 80 條)及準用政務人員懲戒規定之懲戒處分(地方 制度法第 84 條)。 三、又地方制度法對於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之監督,雖未有行政懲處規定, 惟監督機關對地方機關辦理各項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仍應視其事項 之性質,為適法性或適當性之行政監督(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 、第 553 號解釋意旨)並確實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如第 30 條 、第 38 條、第 40 條、第 69 條、第 71 條、第 75 至第 84 條等 )辦理。 正 本: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 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 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 副 本:本部民政司【地方行政科、地方督導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