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100.07.21 國健教字第1000009941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視聽歌唱業之室內場所應全面禁止吸菸,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若該場所未設址或市招,則以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做為 處罰對象
主 旨:所詢「未設址或市招」之檳榔攤附設 KTV(營業場所為貨櫃屋),其內置 放菸灰缸並有菸蒂,得否依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處罰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100 年 7 月 11 日雲衛字第 1004001139 號函。 二、查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略以,視聽歌唱業之 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之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 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有關「KTV」 ,係屬視聽歌唱 業,依上開規定,其室內場所應全面禁止吸菸,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 關之器物。 三、另查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法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有關「未設址或市招」或未辦理營 業登記之場所,違反上開規定時,其裁處對象之認定,應依上開規定 ,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做為處罰對象。倘若該場 所為多數自然人合資經營,應以實際經營之自然人為行為人,作為處 罰對象。倘若該場所雖為多數自然人合資經營,惟並無指定特定之出 資者為經營負責人,則全體出資者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人,應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各行為人依其行為 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四、本案「未設址或市招」之檳榔攤附設 KTV,其內置放菸灰缸並有菸蒂 ,是否違反上開菸害防制法之規定,請依上開規定及認定原則,並本 權責依事實逕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