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100.12.26 國健教字第1000018682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戒菸教育性質上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如主管機關針對受處分人之數個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命其於同一日以延長時數方式接受戒菸教育,係屬 執法裁量之範圍
主 旨:有關菸害防制第 28 條第 1 項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100 年 12 月 15 日北衛健字第 1001818617 號函。 二、按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 18 歲者 不得吸菸,違者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 此戒菸教育性質上屬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依同法第 1 條規定,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 ,與前條(第 24 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 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是以,所詢案件所涉事實,倘係經分別查 獲,而二件違規時間、地點皆不同,又如各次行為完成之時間、空間 明顯可分,具有獨立性者,顯係構成數個違規行為之處罰要件,應認 非單一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 四、至 貴局如以命受處分人於同一日以延長時數方式,接受戒菸教育等 ,如在不違背上開規範情形下,似屬 貴局執法裁量權限之範圍,仍 請本於職權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