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 97.10.15 署授國字第097070056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要 旨:
客輪於海上航行之期間,船上人員如違反菸害防制法,且無法判別違反菸 害防制法之行為地、結果地時,應由吸菸者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主管機關管轄
主 旨:有關於輪船上吸菸,違反菸害防制法之管轄機關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7 月 22 日基港航監字第 0970004719 號函。 二、所詢客輪於海上航行之期間,船上人員違反菸害防制法時,如何認定 主管機關乙事,按菸害防制法對於此種情形雖未明文規定,惟查行政 罰法第 1 條已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據此,遇有前開情事,應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判定何者為其主 管機關,合先敘明。 三、有關輪船航行國內水域,船上人員違反菸害防制法時,如何認定主管 機關乙節,經查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亦即,於輪船上吸菸,如果無 法判別各該吸菸者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行為地、結果地時,應由吸菸者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主管機關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