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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 97.10.15 署授國字第097070056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要  旨:
客輪於海上航行之期間,船上人員如違反菸害防制法,且無法判別違反菸
害防制法之行為地、結果地時,應由吸菸者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主管機關管轄
主    旨:有關於輪船上吸菸,違反菸害防制法之管轄機關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7  月 22 日基港航監字第 0970004719 號函。
          二、所詢客輪於海上航行之期間,船上人員違反菸害防制法時,如何認定
              主管機關乙事,按菸害防制法對於此種情形雖未明文規定,惟查行政
              罰法第 1  條已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據此,遇有前開情事,應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判定何者為其主
              管機關,合先敘明。
          三、有關輪船航行國內水域,船上人員違反菸害防制法時,如何認定主管
              機關乙節,經查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亦即,於輪船上吸菸,如果無
              法判別各該吸菸者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行為地、結果地時,應由吸菸者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主管機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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