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9.08.11 國健婦字第099040140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
要 旨:
丟棄之生殖細胞如非屬人工生殖法第 21 條第 1-4 項規定應為之銷毀條 件,則無通報之義務
主 旨:貴學會函詢非捐贈之受術夫妻做試管嬰兒使用後或檢查後丟棄的精子、未 受精而將丟棄的卵子、停止分裂而需丟棄的胚胎等,是否需於每年三月通 報銷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局 99 年 3 月 26 日召開「99 年第 1 次人工生殖技術諮 詢委員會醫療工作小組會議」決議辦理,兼復 貴學會 98 年 12 月 23 日國孕醫總字第 470 號函。 二、參考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人工生殖法第 21 條第 2 、3 項規定,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胚胎,在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 毀、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保存逾十年、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 離婚或一方死亡、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等要件下,人工生殖機 構才應予銷毀且通報。 三、貴學會所詢之情況,若非屬人工生殖法第 21 條第 1-4 項規定應為 之銷毀條件,則無通報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