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05.28 環署空字第103003979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主 旨:函詢公私場所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於第 1 張處分書作成並送達 該公私場所前,經環保單位再度前往稽查又有違反同一法條,其裁處疑義 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 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 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測。」另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 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 於執行定期檢測前 5 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 30 日 以內,將檢驗測定結果作成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 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以為申報,而其定期檢測項目及頻率得納入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予以規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屬公告應定期檢 測申報之列管對象,倘未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申報,則屬違反本法第 2 2 條第 3 項規定,應依第 56 條規定處分。 二、復依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並取得 核發設置、操作許可證,始得設置、變更或操作,並依許可證內容進 行設置、變更或操作。倘違反前述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予 以處分。 三、又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 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及同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 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四、本案○○○○○○股份有限公司經本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 隊分別於 102 年 1 月 21 日及 103 年 2 月 18 日派員督察結 果,其未依管理辦法規定及未依照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 於期限內完成申報,同時違反本法第 22 條第 3 項及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其 100 年再生粒料年產量及廢塑膠混合物年產生量與 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不符,違反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 規定一事,倘該公司經認定係屬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分之。本案請貴局依 個案實際情形判定,本權責依前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