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9.11 法律字第103035103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8、15、16 條、教育基本法第 9 條、教育部組織 法笫 2 條、教育部處務規程處務規程第 11 條等規定參照,教育部基於 教育行政特定目的,得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提供所屬公立教師個人資料 ,並得免踐行告知義務,於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資料建置「全國教育人員 資料彙整平臺」,可認為符合上述相關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將所屬 公立學校教師個人資料提供予教育部建置平臺,協助教育政策規劃,屬原 人事管理特定目的外利用,可認符合「增進公共利益」情形,又平臺中僅 有相關統計數據結果,無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資料,且 為供教育政策等規劃或研議時參考,似亦可認為符合上述相關規定
主 旨:有關貴部擬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提供所屬公立學校教師個人資料是否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8 月 12 日臺教人(一)字第 1030084260 號函。 二、所詢旨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疑義,分述如下: (一)貴部擬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提供所屬公立學校教師個人資料,以 供建置「全國教育人員資料彙整平臺」部分: 1.「蒐集」個人資料部分: 按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其所 稱法定職務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 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款參照)。次按,教育基本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一、教育制度之 規劃設計。…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貴部組織 法第 2 條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四、師資培育政策、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師專業證照與實習、教師在職進修、… 教師專業發展與教師評鑑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貴部處 務規程第 11 條規定:「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師資政策、制度規劃、推動及相關法規之研修。…」,是貴 部於執行教育人事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相關法規研修教育議題研 商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基於教育行政之特定目的(代號: 109) ,依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得請各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提供所屬公立教師之個人資料。 2.「告知」部分: 依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 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者,得免踐行告知當事人同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事項。依上所述,貴部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提供所屬公立學校教師個人資料係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者,自得 免踐行告知義務。 3.「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按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貴部於執行法定職務及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提供所屬 公立學校教師個人資料,以建置「全國教育人員資料彙整平臺」 ,可認為符合個資法前揭規定。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將所屬公立學校教師個人資料提供予貴部部分 : 按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五、 公務機關...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是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將所屬公立學校教師個人資料提供予貴部, 以供貴部彙集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個人資料並建置「全國教育人員資 料彙整平臺」,協助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教育政策規劃,屬原人事管 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可認符合個資法前揭但書第 2 款規定「增 進公共利益」情形;又貴部建置「全國教育人員資料彙整平臺」, 倘該平臺中僅有相關統計數據結果,而無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且該等統計數據結果得供作貴部就教育政策 等規劃或研議時參考,則似可認為符合個資法前揭但書第 5 款規 定之情形。 三、另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貴部為教育政策規劃 需要,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公立學校教師之個人資料為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貴部為建置「全國教育人員資料彙整 平臺」蒐集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公立學校教師之個人資料,其資 料之項目與範圍是否均屬必要?仍請再審酌確認(本部 103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303504510 號函及 102 年 4 月 3 日法律 字第 10203502520 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