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9.22 法律字第103035109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9、20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 定參照,業者基於與消費者間買賣契約關係,在必要範圍內蒐集消費者個 人資料,自得在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又宅配公司如單純受業者 委託辦理產品配送事宜,在委託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視同業者利用行為
主 旨:有關貴府處理民眾陳情○○○○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漏 非必要個人資料所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9 月 9 日北府經司字第 1031660899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 契約之關係。…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次按本 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契約關係,包括本約,及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 ,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 行為。」本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者)基於與消費者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而於必要範圍內蒐集消費者之個人資料,自得於其特 定目的(例如代號 148「網路購物及其他電子商務服務」)範圍內, 利用其個人資料。而宅配公司如係單純受業者委託辦理產品配送事宜 ,其於委託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視同業者之利用行為。準此,貴府 來函所詢業者因辦理換貨提供宅配公司客戶之住家地址,是否違反本 法乙節,仍請依具體個案事實,參酌上開規定審認之。至於違反上開 規定之處罰,本法第 47 條定有明文,主管機關自得依該條規定裁罰 之。 三、末按行政院訂定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 「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 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 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 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準此,貴府如業務上 有法規諮商之需要,請先洽府內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適用法律 之疑義,再由貴府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 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新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