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9.17 法律字第103035099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8、119 條等規定參照,陳情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涉及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依具體個案情節職權審認;又違法行政處分 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影響而定,不宜過 於機械,以兼顧既成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衡平
主 旨:有關張○○女士陳情予以 5 年緩衝期限撤銷原住民身分是否合法乙案, 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7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103019105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119 條所定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 三:1 、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 政處分、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2 、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觀上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換言之,表現 行為應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3 、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 賴,必須值得保護,而同條臚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有:(1) 以 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 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 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本部 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591300 號函參照)。 本案所詢旨揭陳情人有無本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涉及事實認 定,仍宜請貴部依具體個案情節,參諸前揭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次按本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 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 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其立法理由略以:行政處分撤銷之效果,在 使該處分自始失其效力。然撤銷效果之溯及既往,有時因破壞既成之 法律秩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爰設但書,明定 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其失效 日期;亦即例外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裁量指定行政處分於較後日 期失其效力,例如自現時、自過去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準此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社會秩序及當事人 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 益之衡平(本部 102 年 10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203510140 號函 參照)。本件得否依上揭本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 期乙節,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仍請參考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自 行核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