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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9.17 法律字第103035107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1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參
照,所謂「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係指「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
存期限」、「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其他不
能刪除之正當事由」等情形,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時,倘符合上述規定例外情形,縱原蒐集特定目的
消失,尚無須刪除或退還該資料予申請人
主    旨:有關貴部就○○環境保護聯盟致行政院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將公投提案提案
          人名冊及影本退還該聯盟,請本部研提意見乙案,謹就涉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部分,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9  月 4  日台內民字第 1030602236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
              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
              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其所謂「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係指「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
              定之保存期限。二、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
              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等情形。故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
              ,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時(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倘符合上開規定之例外情形,縱原蒐集之特定目的消
              失,尚無須刪除或退還該資料予申請人。又公民投票案提出後,有關
              之提案及其提案人名冊均為公文書之一部分,依檔案法及文書處理手
              冊歸檔保管,於保存期限屆滿前屬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存,自屬執行職
              務所必須,自無從退還申請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行政院、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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