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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9.02 法律決字第103006318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要  旨: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 19 條各款規定所稱法定情形之一;如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則應符合同
法第 20 條但書各款事由之一。除應符合個資法規定外,非公務機關可否
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視有無其他法律規定為依據
主    旨:有關貴社詢問非公務機關是否可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消費者個人資料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社 103  年 8  月 25 日(103) 裕字第 10308060 號函。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例如
              :法律明文規定、與公共利益有關等),並依第 20 條第 1  項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若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則應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但書各款事由之一,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  條參照)。又依個資法規定得合法
              蒐集個人資料時,並非即賦予蒐集者得強行取得個人資料,仍應視有
              無其他法律規定為依據。非公務機關是否可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仍應就具體個案依上開規定各別判斷之。
正    本:裕祥工業社
副    本:內政部、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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