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9.29 法律字第103035112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追繳 押標金為公法事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規定, 5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 求權「可行使時」認定,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 另知悉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或一審裁判書時間點是否屬「可合理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時」,為事實問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審認
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追繳押標金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規定,其時效起算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3 年 8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10300249050 號函。 二、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之規定,其 5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 101400 號函參照)。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 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則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 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 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而以「可合理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至於知悉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或一審裁判 書之時間點是否屬「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應 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審認。 三、貴會如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部分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事 實難以察知,須經由一定刑事程序加以確認,方得合理期待採購機關 行使請求權者,建請於政府採購法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